不得发放钱物代替防护用品
草案规定,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,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,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,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。检测、评价结果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档案,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。
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,并督促、教育、确保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、使用,明确强调“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”。
劳动合同需明示职业病危害
草案指出,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(含聘用合同)时,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、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,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,不得隐瞒或者欺骗。
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变更,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作业的,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,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,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。
如用人单位违反该规定,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,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