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小王为实习与一家软件公司签订了毕业后“卖身”三年的协议,实习期满,小王出于各种考虑拒绝留在公司。该公司遂以违约为由将小王告上法庭,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8000元。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今日透露,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,驳回了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今年25岁的小王曾是大连理工大学软件学院(下简称大连软件学院)的学生。大四那年,小王被学院安排到上海的一家软件公司进行实习。2010年9月,软件公司拿出了《实习协议书》的格式合同,与小王及大连软件学院签订了三方协议,协议约定小王的实习期自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,实习期间软件公司向小王支付实习补贴费每月1500元;小王实习结束后与软件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,否则将赔偿软件公司违约金18000元。
2010年11月,小王、软件公司与大连软件学院又签订了《就业协议书》,备注栏内软件公司写下“小王在实习结束后与软件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,否则将赔偿违约金18,000元。”
实习期满后,软件公司提出与小王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,月薪4000元。深思熟虑后,小王回绝了软件公司的入职邀请,拒绝签订劳动合同。协商不成后,软件公司遂以违约为由将小王诉至浦东新区法院,要求其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18000元。
法庭上,小王提出,《实习协议书》是原告软件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,强行要求被告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是霸王条款,剥夺了被告的就业选择权,应属无效条款。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原、被告及大连软件学院签订的《实习协议书》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,其中关于被告应于实习结束后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,否则应赔偿原告违约金的内容显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、排除了被告自主择业的权利,亦违反了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,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;对于之后三方签订的《就业协议书》的备注栏内有关服务期承诺及违约责任等内容,同样有违公平原则,有损学生自主择业的权利,不能作为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。
据此,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